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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鄭弁冕相 對 人 洪筠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C-

030、0000000-C-010),經准予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及第二審之法律扶助,並指派扶助律師辦理;本件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審查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評議認定相對人因此法律扶助取得新臺幣(下同)1,056,680元,而聲請人就系爭扶助案件支出之酬金總計為70,000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相對人依法應回饋聲請人為其扶助案件支付之律師酬金35,000元;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將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決定通知書及催告函合法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迄未清償,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結案酬金領款單、預付酬金領款單、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覆議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收件回執及覆議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因本件扶助案件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986,680元(計算式:1,056,680-70,000=986,680),屬於5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之級距。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經聲請人發函催告後,因相對人未遵期給付而早已遲延(參見本院卷第41頁收件回執)。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35,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