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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李宏騰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李榮興(即李偕俊)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祭祀公業李榮興(即李偕俊)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林怡伶律師(事務所設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2樓)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47號給付分配款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李榮興(即李偕俊)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7日內,預先墊付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3萬5,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分配款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47號受理,相對人之管理人李昭益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無法代理相對人進行訴訟,為避免訴訟拖延,致聲請人權益受損,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三、查,祭祀公業李榮興(即李偕俊)之管理人為李昭益,李昭益目前為重度失智症、嚴重重聽,理解語言能力極弱,無法記憶等情,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健仁醫院115年3月18日健仁字第11500000619號函在卷可參,堪認其無訴訟能力而相對人顯處於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又依社團法人台南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法院指定案件之名冊,林怡伶律師經本院徵詢後表示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爰選任林怡伶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另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故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的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以新臺幣3萬5,000元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墊付上開金額;如逾期未墊付,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