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江承彬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聲請回復原狀及聲請准予補繳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戶籍地現遭惡意占有阻斷通訊,欲遷入之松仁路通訊地址亦受行政註記干擾,致聲請人無從知悉本院文書,實屬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聲請人遲至民國115年3月23日方領得相關文書,自原因消滅翌日起算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為此,聲請回復原狀及准予補繳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家苑公司前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5號給付退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15年2月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家苑公司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於115年3月1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惟家苑公司逾期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其遲至115年3月23日方領得本院115年3月16日114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之相關文書,請求回復原狀等語;惟聲請人所遲誤者為裁定期間,而非法律所明文規定之不變期間,是無論聲請人遲誤之原因為何,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回復原狀之範疇,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家苑公司前開抗告,業經本院於115年5月1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駁回,無從再准許繳納抗告裁判費,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均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