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蘇郁青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蘇義勝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640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死亡,保險事故已發生,解約金已轉變為身故保險金,聲請人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此筆身故保險金為受益人即聲請人之財產,債權人無從對此身故保險金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為避免於異議審理期間持續執行而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蘇義勝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異議,現由本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審理中等情,固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然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異議,依同條文但書規定,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聲請人既非提起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請求、訴訟或抗告,亦無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事由「舉輕以明重」之情形,例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或抵押人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其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