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相 對 人 莊佑池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18號擔保提存事件中,聲請人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金額新臺幣190萬元登錄債券,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兩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裁全字第2號裁定,准由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85萬2,987元或同額之105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並經聲請人提供105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合計190萬元,於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提存之前揭債票部分即將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114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5年度裁全字第2號裁定、115年度存字第118號提存書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及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係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