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睿碩相 對 人 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添財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5號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本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5號卷宗內所載之「113年度重訴字第407號(114年度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5號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卷宗內之「113年度重訴字第407號(114年度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5號卷第105-108頁,下稱本院卷)及「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民國一一三年度及民國一一二年度」(本院卷第109-141頁),內容涉及聲請人與第三人間之特定債權爭議、業務秘密(包括設備型號、價格、交機條件及時程等)、調解情況、聲請人之資產結構、財務狀況及交易或權益資訊等,屬於高度敏感之內部資料,亦為聲請人與相關第三人之商業機密,亦均非屬公開資訊。一旦對相對人揭露,將使相對人得以掌握聲請人之過往爭議處理情形及財務結構,客觀上足以影響聲請人經營秩序、談判地位與資金調度安排,並可能衍生不當利用資訊之風險,對聲請人及相關第三人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二)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訟法第24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前揭調解筆錄及財務報告,顯屬涉及當事人及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之文書,且已具備「受重大損害之虞」之高度風險。依法自應加以嚴格限制。
(三)聲明:本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5號卷宗內所載之「113年度重訴字第407號(114年度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5-108頁)及「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本院卷第109-141頁),不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以本院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09號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司法事務官裁准之後,聲請人聲明異議由本院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5號受理。查相對人主張假扣押之原因為聲請人自112年起已瀕臨無資力,與眾多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查:
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新加坡商FA Systems Automation (S)
Pte. Ltd.間存有新臺幣17,210,358元之債務,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07號受理中,顯有假扣押原因云云。本院依職權調查上開案件之審理結果,該案已調解成立,有「113年度重訴字第407號(114年度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5-108頁)。按上開調解筆錄內有聲請人與第三人間之特定債權爭議、業務秘密(包括設備型號、價格、交機條件及時程等)等,屬於聲請人與相關第三人之商業機密,然此部分證據僅在證明聲請人還款決心及與各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無關兩造爭執,縱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應無礙其於本案訴訟辯論權之行使,亦無違訴訟平等原則。則聲請人就上開資料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相對人又主張第三人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
1日亦對聲請人取得假扣押裁定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18號),顯見有假扣押原因云云。本院為了解上開假扣押裁定所斟酌情形是否有變化,遂於網路上調取由黃靖雅會計師所出具之「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民國一一三年度及民國一一二年度」(本院卷第109-141頁),上開資料屬於公開資訊,任何人都可以由網路搜尋得之,故無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請為無理由。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本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5號卷宗內所載之「113年度重訴字第407號(114年度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5-108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