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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黃麗文即宏興眼鏡行相 對 人 興南眼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495,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7438號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2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8號民事確

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就「興南眼鏡驗光所」,聲請拆除廣告看板中之「興南眼鏡」字樣,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7438號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餘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未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聲請停止執行】。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5年1月7日現場履勘時,現場僅有「

興南眼鏡驗光所」外,並無「興南眼鏡附設興南眼鏡驗光所SHING NAN OPTICAL CO」之「興南SHING NAN」,及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富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第0000000號商標等廣告牆或看板情事,又相對人僅可販售眼鏡、鏡框、鏡片、隱形眼鏡,但不能執行驗光等檢驗,聲請人依法申請設立「興南眼鏡驗光所」與相對人間申請設立之法律依據相異,並無法律競合或干格等語。

㈢系爭執行事件已定115年5月4日至現場執行拆除,惟該等「興

南眼鏡驗光所」廣告板之強制執行拆除涉及實體事項爭執,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適用之法規、裁判意旨:㈠「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並已定115年5月4日上

午9時35分執行現場拆除作業,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218號案件受理在案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115年度補字第2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倘若繼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即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關於拆除「興南眼鏡」字樣廣告看板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聲請人拆除「興南眼鏡」字樣

廣告看板,倘若就此部分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拆除該廣告看板之損害,損害金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㈢依前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因標的

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擔保金額為495,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5%×6年=495,000元】,故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495,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