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李金美相 對 人 張宗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零捌拾肆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六六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補字第三三五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依同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7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即債務人鄭金勝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及其上同段1585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同段15849建號(權利範圍20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56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與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27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債權相同,而該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認定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不動產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鄭金勝於聲請人清償抵押債務及繳納欠稅暨各項費用之同時,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確定在案,故聲請人代位鄭金勝向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即債務人鄭金勝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1日代位鄭金勝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對鄭金勝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3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無訛,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載標的金額為鄭金勝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及自10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前開債權金額計算至本案訴訟繫屬時前一日即115年3月31日,共計3,963,612元(計算式如附表),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客觀妥適標準。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3,963,612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6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1,189,084元【計算式:3,963,612元×5%×6年=1,189,084元;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應以上開金額提供擔保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