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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 鐘壽山

相對人 劉心瑀

吳霈媜

張玄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民國114年度司票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72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債權存在與否尚未確定,倘不停止執行,將致聲請人名下不動產遭拍賣,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前雖經鈞院於114年11月14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92號停止執行事件(以下簡稱前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75,000元後得停止執行,惟聲請人無資力負擔上開擔保金等語,聲請准予停止執行,並酌減供擔保之金額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倘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易言之,停止執行所定擔保金額應審酌者為「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並非債務人之經濟能力。

三、經查: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72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89號(以下簡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前曾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前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裁定准許供擔保675,000元停止執行,則聲請人仍執兩造間之債權是否存在云云為由,再次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必要。

(三)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若依法律規定,法院因依聲請而需准許停止執行,則應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自應審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並非審酌債務人之經濟能力。而前停止執行事件已審酌執行債權額、執行標的物價額及系爭民事事件聲明金額,復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認訴訟事件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675,000元(計算式:2,250,000元×5%×6年=675,000元),並以該金額裁定聲請人以675,000元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允當。是聲請主張其無資力繳納上開擔保金,請求酌減擔保金額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酌減擔保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案由:酌減擔保金額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