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陳○女相 對 人 鄭○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與訴外人蔡○哲發生車禍事故,多次協商賠償未果,相對人本欲提起民事訴訟,卻突於115年3月16日發生腦梗塞,目前於奇美醫院加護病房接受氣管內管插管治療、生活無法自理,顯無訴訟能力。而相對人因上開事故有對蔡坤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惟相對人已成年、尚未受監護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負責照料相對人及處理後續事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等行為。相對人雖另有2名子女,但均長年旅居國外,無法勝任特別代理人之責,且其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可推知其等對於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亦無異議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本件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對蔡○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原因事實則是相對人與蔡○哲於113年5月10日發生車禍事故,致相對人受有損害。
然依聲請人所提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相對人與蔡○哲發生車禍事故地點係在嘉義縣太保市港尾里台18縣6公里處附近,足見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嘉義縣太保市,則相對人對於蔡○哲因本件車禍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自得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另聲請人亦無提出相關事證釋明蔡○哲之住居所為本院管轄範圍,自難認本院有何管轄權。是相對人對於蔡○哲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民事保全程序等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即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