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張哲瑋相 對 人 呂宗岳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51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2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5198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1.相對人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519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115年度訴字第622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本案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2.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前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本件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照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2個月、第二審為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128,333元【計算方式:700,000元×5%×(3+8/12年)=128,333元,元以下4捨5入】,若加計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尚有其他勞費損失,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3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芳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