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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黃麗玲相 對 人 王進展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535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94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拍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535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惟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本票債權,其本票均未經提示且有變

造到期日之虞,又聲請人於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前,總計已還款新臺幣(下同)40,556,875元,實已超過聲請人之總借款金額3,500萬元,故該本票債權業已不存在。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其中5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尚在審理中,故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抵押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然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必要情形,法院仍應就抵押人主張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3

500萬元債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相對人、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債務人為聲請人、擔保範圍:擔保債務人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包括票據),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尚在執行中;聲請人另提起本案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等事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114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卷宗確認無訛。

㈡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使爭執抵押債權金額已為一部清償或其他原因而不存在,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

㈢聲請人雖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①確認相對人對聲

請人之5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②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53,757元。然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是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3500萬元聲請,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是請求確認5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全額3500萬元,則縱使本案訴訟認定該5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仍擔保其餘3000萬元本息之債權而存在,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於抵押權人未受償該金額前,仍得就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行使權利,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自未因而喪失,尚無從因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而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㈣因此,依上述說明,本件核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應駁回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表】編號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一 16 1,002 10,000分之456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權利範圍 2 2855 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全部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