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李姵辰相 對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92,872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9716號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銀行存款,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9716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從未合法收受任何強制執行命令或扣押命令,亦未曾接獲相關法院公文。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免本案判決確定前,任令相對人繼續強制執行,致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失,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899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銀 行存款債權,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於115年1月1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39號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上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51,198元,及自92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依此計算至相對人聲請執行前1日即114年12月22日止之本金、利息合計1,255,164元(計算式:本金251,198元+利息1,003,966元=1,255,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無法即時利用債權額1,255,164元所生相當於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7,229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為4年8個月,據此估算相對人因本案訴訟進行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致無法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應為292,872元【計算式:1,255,164元×5%×(4+8/12年)=292,872元】,爰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