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顏嘉佑相 對 人 呂宜璇
張瑞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請求停止對呂宜璇名下『新營區後鎮段428地號土地』之執行……原告因為對呂宜璇名下『新營區後鎮段428地號土地』另有債權,已對呂宜璇提出刑事告訴附帶民事賠償,請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目前之強制執行,顯為違犯刑法背信、詐欺罪後之結果,為免有『毒樹果實』之疑慮……請立即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33頁)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停止執行,然聲請人係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具狀提出附帶民事賠償(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