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傳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立武相 對 人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攬國家圖書館南部分館暨聯合典藏中心新建工程部分機電工程,已完成相當部分施工內容,投入大量材料與人工成本;茲因聲請證據保全前遭裁定駁回而補充具體施工成果、查驗確認施工事實及待證事實;目前相對人仍持續進場施工,對聲請人既有施工成果進行覆蓋、拆除或變更,致原施工狀態遭破壞、查驗結果難以對照、工程事實逐步滅失、聲請人所提供材料遭取出使用,使材料數量無法確認、價值難以計算、證據部分滅失,本案證據滅失具持續性及不可回復性,如不即時進行證據保全,聲請人於後續工程款及損害賠償訴訟中,將無從舉證其施工範圍及價值,為此請求派員至現場進行勘驗,拍照、錄音及紀錄,必要時委請專業機構進行鑑定等語。

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及第370條定有明文。證據是否有保全必要或現狀是否有確定必要,核與聲請人將來於訴訟上主張事實息息相關,若對將來的訴訟勝負結果不生影響,自難認有何保全證據或確定現狀之必要,故聲請人釋明保全證據之理由時,亦應就此為適當說明,裨供法院審酌是否確有保全證據之理由。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2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0號民事裁定參照)。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事實,得生薄弱心證,信其大概如此。當事人釋明事實上主張,應同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倘未同時提出,法院尚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有保全證據必要,然依聲請狀記載「證據已部分滅失……本案證據滅失具持續性其不可回復性」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頁)似係聲請保全證據,另依聲請狀記載「具體施工成果……查驗確認之施工事實……原施工狀態遭破壞……請求……派員至現場進行勘驗」(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似又係聲請確定現狀,聲請人未能敘明究係保全證據或確定現狀而含糊不清,已有未恰。其次,依聲請人所提機電工程合約書,可知當事人每月都會就工程施作辦理估驗1次(見本院卷第243頁),大型公共工程通常也會紀錄施工日誌,聲請人所提自主檢查照片亦已就施工內容為說明並記載材料進場查驗情形,此未必會因相對人委由其他廠商接續工程而有影響,是否仍有即時為證據保全或確定現狀必要,聲請人就此所為釋明尚有不足。訴訟實務上也不常見以承攬人所提供材料本體做為證據之情形,該尚未經聲請人使用的材料衡情亦與其已施工範圍或內容無關,聲請人就此復未能為其他適當釋明,本院尚難僅因聲請人陳稱:「提供之材料已遭取出並使用……使用即無法回復,致……證據已部分滅失」(見本院卷第8頁)等語,率認聲請人已載明依該材料應證之事實或該材料為應保全之證據。再者,聲請人僅稱:「如不即時進行證據保全,聲請人於後續工程款及損害賠償訴訟中,將無從舉證其施工範圍及價值」(見本院卷第8頁),而未能就保全證據(或確定現狀)與待證事實及其法律上主張之關連性為適當說明,本院亦無從率認其確有保全證據之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所為釋明尚有不足,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