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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葉麗真相 對 人 高家穎特別代理人 高政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高政忠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6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高家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61號審理中,惟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刻正由本院編分為115年度訴字第861號事件審理中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又相對人因「另一身體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導致之退化的間接影響,使得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喪失之程度乙節,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4年7月16日嘉南司字第1140006863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卷內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欠缺訴訟能力。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有進行訴訟程序之必要,其既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自有必要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高政忠為相對人之父,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事由,且關係人高政忠亦具狀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高政忠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6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