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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李明富相 對 人 弘濟宮法定代理人 羅詠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訴訟,聲請人已就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115年度再易字第5號),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329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如未予停止,聲請人所有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即會遭拆除,縱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亦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再審之訴裁判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執行之效力,除有其他正當原因(如聲請再審經該管法院認有必要情形之類)外,不得率准停止執行;前開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乙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115年度再易字第5號卷宗查明屬實,固堪認定。惟聲請人以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玉萱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