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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王毓霙送達代收人 陳瑩盈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780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15年度補字第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補字第46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780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及本案訴訟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34,4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本院115年度補字第46號事件起訴日期前一日即民國115年1月12日),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金額期間內依法定利息計算之損失。又上開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55,746元【計算式:934,478元×5%×(3+4/12)=155,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55,746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附表:(金額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元以下四捨五入)本 金 已核算未受償利息 利息 期 間 利率 金 額 期 間 利率 金 額 189,963元 455元(190,418元-189,963元) 自95年6月11日至95年7月11日止 年息 18.25% 2,944元 自95年7月12日至115年1月12日止 年息 20% 741,116元 合計:934,478元 (189,963元+455元+2,944元+741,116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