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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邱其爾

邱毅凡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158,26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0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4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相對人卻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邱其祥所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40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系爭建物予以查封在案,聲請人已就此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400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依各該卷證資料,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非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查無聲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形,上開執行程序繼續進行,恐將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堪認符合首揭規定,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前囑託訴外人吳建國建築師事務所鑑

價之結果,系爭建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194,211元,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之前1日即民國115年4月21日止為9,459,946元(計算式:本金4,646,500元+110年2月17日起至115年4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已到期利息4,809,446元+程序費用4,000元=9,459,946元),高於系爭建物之價值,則相對人執行可得受償之數額應不會超過7,194,211元。又相對人因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就系爭建物價額執行取償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提起之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194,211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系爭訴訟事件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是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審理期間因系爭建物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系爭建物價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客觀妥適。依此計算之結果,相對人因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2,158,263元【計算式:7,194,211元×5%×6年=2,158,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2,158,263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