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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李美足相 對 人 吳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惟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院或抗告經駁回而終結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惟未表明所欲停止之強制執行事件,且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