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號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被 告 李鈺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所明定。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認為:「相對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60萬2,259元,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2,100元,乃基於租賃契約或租金之債權,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應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20,6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函1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700元(120,600元+12,100元=132,700)。又原告係於民國115年1月2日起訴,其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起訴前1日止之利息部分,屬於起訴前之孳息或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金額共44,199元【(一)自114年11月15日起算之第1個月本金22,000元,加上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45元(計算式:22,000元×48/365×5%=14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合計22,145元。(二)自114年12月15日起算之第2個月本金22,000元,加上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45元(計算式:22,000元×18/365×5%=54元),合計22,054元。(三)22,145元+22,054元=44,199元】,加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76,899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之金額及其利息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8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