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0號原 告 大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偉吉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被 告 王美鳳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53,981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09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需役地起訴時申報地價×需役地總面積×4%×7」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15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50-98地號土地(下稱50-9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預估面積約60平方公尺,確切通行範圍依地政機關複丈為準)有通行權存在。是本件應以1215地號土地即需役地因通行鄰地50-98地號土地即供役地所增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因本件未鑑定上開價額,屬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53,981元(計算式:1215地號土地起訴時申報地價5,840元/平方公尺×1215地號土地總面積1,072.64平方公尺×年息4%×7年=1,753,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09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