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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4號原 告 黃竹熒被 告 張寶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95,41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09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又消極確認之訴,應以原告起訴所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或實施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至起訴前1日止之利息核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95,419元(含本金2,6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15,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4年12月31日 2,680,000元 114年12月31日 CH109031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