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6號原 告 葉大榮被 告 薛元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43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等語。經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8,457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73,651元【計算式:4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78,457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673,6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3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定費新臺幣1,5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