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8號原 告 郭涵妤被 告 李茂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上開利息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3日止之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應併算其價額。本件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所示計為60萬0548元,與本金200萬元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0萬0548元(計算式:200萬元+60萬05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03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附表:起訴前之孳息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109年2月2日 115年2月3日 (6+2/365) 5% 60萬05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