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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9號原 告 莊維揚被 告 莊詩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2,09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略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此部分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即為系爭房地之價額。而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5,980,000元買受,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可參,此為系爭房地最近之實際交易價額,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980,000元。

⒉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250元,

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略以:原告基於兩造結婚同居之目的,以100,250元向日本銀座白石婚鑽戒專門店訂購婚戒乙只,系爭婚戒應為原告所有,嗣兩造婚約經被告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婚戒之費用等語,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0,250元,並應與前揭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⒊綜上,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80,250元(計算式:15,980,000元+100,250元=16,080,250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基於兩造結婚同居之目的所購買之婚戒、購屋、房屋頭期款、裝潢及家電、家具等支出共計6,045,787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6,045,787元。

㈢而因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080,250元定之。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80,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⒈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1 ⒉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