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2號原 告 許登貴被 告 許松彬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萬8,4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922㎡×公告土地現值2,200元/㎡=202萬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