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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6號原 告 林孟薇訴訟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被 告 林成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3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3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如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契約及變更契約切結書所示貸款債務餘額590,916元(見本院卷第17、18頁)。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其訴訟目的同一,應以所確認標的即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29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FindCar找車網售價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之訴訟標的金額210,347元及590,916元。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9,263元(計算式:298,000元+210,347元+590,916元=1,099,26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