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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號原 告 林年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被 告 劉宜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80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原告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1 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返還予原告。 149,500元(依房屋課稅現值,將1樓加總計算) 2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00元。 4,277元【計算式:5,100元(26/31)=4,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7,030元,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 共計 170,807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