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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1號原 告 劉昶志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人豪等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適用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1、核定被告等人公同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839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4年10月1日起至第1項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000元。原告上開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0,000元(計算式:8,000元×12月×10年=9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核定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