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7號原 告 顏阿蕊上列原告請求被告甘智強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佔有面積若干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未據繳納裁判費,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被告所占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予以核定。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為何,亦無提供資料可供酌定,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陳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何,如無法查報或未能陳報,則本件有關拆除地上物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暫定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表明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受傷所有費用之金額為何,且訴之聲明亦未記載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致本院無從得知訴訟標的金額為何,並據以徵收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完整記載請求金額及正確訴之聲明之書狀,並附繕本3份。倘原告未能查報,則因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應以165萬元暫定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又原告上開聲明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陳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何,並提出完整記載請求金額及正確訴之聲明之書狀,以上開二者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上開事項,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各暫以165萬元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