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2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被 告 黃泰瑋
黃聖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303,83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2,82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泰瑋為其債務人,被告黃泰瑋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贈與被告黃聖傑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黃聖傑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查系爭土地如按其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296,200元(計算式:1,400元×3,783平方公尺=5,296,200元),然被告黃泰瑋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14年度上字第67號民事事件(此案為黃泰瑋另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對被告所提撤銷贈與行為之訴)中,就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7,303,830元不爭執,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639地號土地於111年11月23日登錄之實價交易價格為1,260萬元,此有上開民事事件判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上開同段639地號土地面積為833.39坪,雖小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面積3,783平方公尺,約1,144.3575坪),然其每坪價格15,121元應可採為推估系爭土地交易價值之參考,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亦為17,303,830元(計算式:15,121元×1,144.3575坪=17,303,8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作為原告所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又原告對被告黃泰瑋之債權額,僅本金即達25,006,671元,較其所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者即17,303,83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