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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9號原 告 永康捷運馥境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吳柏叡被 告 邱錦榮

林進福 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34,28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7,26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適用之相關裁判意旨: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本件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邱錦榮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其占用部分(面積456.49平方公尺)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吳柏叡及原告永康捷運馥境管理委員會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占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此建物建號尚待查明,與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之建號可能有所不同,然暫以原告主張認定之)坐落於上述土地,系爭建物共地上7層樓、地下1層樓,共8層(參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79南工使字第4638號使用執照);被告邱錦榮所占用範圍為系爭建物之地下1層停車場,占用面積為606.64平方公尺,原告僅就其中456.49平方公尺請求返還,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8,662元(參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參酌前述裁定意旨,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47,327元【計算式:58,662×45

6.49×1/8≒3,347,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林進福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其占用部分(面積451.65平方公尺)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吳柏叡及原告永康捷運馥境管理委員會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林進福占用範圍為系爭建物之頂樓,占用面積為451.65平方公尺,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11,837元【計算式:58,662元×451.65×1/8≒3,311,837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其中請求起訴前(起訴日為115年2月13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375,118元【計算式:

1,193,888+1,181,230元=2,375,118】,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375,118元;其餘起訴後自115年3月1日起算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因屬於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訴訟標的金額。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共9,034,282元【計算式

:3,347,327+3,311,837+2,375,118=9,034,2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2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