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號原 告 李政修被 告 邱于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又消極確認之訴,應以原告起訴所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95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至起訴前1日止之利息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4,203元(含本金9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14,20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但育緗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2月28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0月1日 TH775698 2 112年2月28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0月1日 TH775700 3 112年2月28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0月1日 TH775699 4 112年2月28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0月1日 TH775697 合計 9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