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0號原 告 莊維揚被 告 張曉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5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權利,是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最高即為系爭本票債權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4年12月17日 1,000,000元 未載 CH4994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