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2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聰漳訴訟代理人 雷佳恩被 告 江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34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圖示部分,面積36.83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2月1日起至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94元。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應返還之土地面積,及系爭土地115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故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99,540元【計算式:36.83平方公尺(占用之土地面積)×38,000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99,540元】;另就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678元【計算式:1,694元(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30(115年2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2月12日,合計12日)=678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9,626元【計算式:1,399,540元(訴之聲明第1項)+39,408元(訴之聲明第2項)+678元(訴之聲明第3項)=1,439,6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