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4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王品方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盛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77條之27、第495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日本院所為命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