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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09號原 告 楊 捷訴訟代理人 蔣蓉華複 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原 告 楊家誠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昇展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定。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捷、楊家誠各新臺幣(下同)1,0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捷、楊家誠各771,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分別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各徵如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則本件訴訟標的總金額為3,570,628元(計算式:1,785,314+1,785,314=3,570,62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3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芷萍附表:(新臺幣)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楊捷 1,785,314元 22,443元 2 楊家誠 1,785,314元 22,443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