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10號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昇峰被 告 吳柔萱

王秀芸吳明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柔萱邀同被告王秀芸、吳明來擔任連帶保芿人,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13日、115年6月13日、115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800,000元,並簽立借貸同意暨切結書,並簽發本票,被告屆期未清償上開債務。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業據提出借貸同意暨切結書、本票為證。

(二)依原告提出之借貸同意暨切結書第6條約定:「本人及連帶保證人已將本切結書內容詳細閱讀並了解清楚,深思熟慮才同意簽發。本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嗣後若有紛爭,則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不得有議。」(補字卷第17-21頁)。是本件原告與被告已於上開借貸同意暨切結書中明文約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訴訟當由雙方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