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12號原 告 蔡振玴上列原告與被告白家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萬2240元(包含其中165萬元部分自113年12月13日至115年9月20日起訴日前之利息14萬6240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