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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15號原 告 李蘭芳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匡丞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占用土地之地號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蔡匡丞施作化糞池工程所需費用估價單,並以訴狀(附繕本一份)補正對被告蔡匡丞起訴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該估算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加計被告蔡匡丞施作化糞池工程所需費用,總計金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蔡匡丞佔用原告土地堆放雜物,椰子落果落葉堆積,簡易木籬笆佔用,無法割草,雜草藤蔓有蛇、蚊子,請求被告蔡匡丞清理乾淨;被告蔡匡丞住家有多人進出,污水甚多,廚房浴室馬桶之水直接挑入原告土地及隔壁鄰居魚塭,影響環境衛生,要求被告做化糞池再排放等語。惟原告並未表明被告占用其所有或與他人共有土地之地號、被告蔡匡丞應做化糞池工程所需費用、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難認原告之起訴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