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23號原 告 洪瑞華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被 告 鄭涵如
鄭昀姍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晏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面積91.5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數額為斷。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0,52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民國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3,600元×土地面積91.5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1,080,52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芳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