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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25號原 告 焓耀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碇昇被 告 昇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45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訴外人鑫祥時程有限公司(下稱鑫祥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之債權,為保全債權實現,已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65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鑫祥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全字第23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5年7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鑫祥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估驗款、保留款、尾款、結算款及其他應收款債權,在1,600,000元及執行費12,8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嗣被告以鑫祥公司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原告認該異議不實,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鑫祥公司對被告就「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臨時行舍工程」所生之工程款、估驗款、保留款、暫扣款、尾款、結算款及其他應收款債權,於系爭扣押命令之範圍內存在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為準,亦即原告得就鑫祥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受利益。又本件原告之執行債權為1,612,800元【計算式:1,600,000元+12,800元=1,612,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5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姿誼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