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3號原 告 邱文賢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被 告 陳中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萬4,044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者,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甲部分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概略面積為16.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336元,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4,044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9,336元×16.5平方公尺=15萬4,0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