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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30號原 告 李惠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被 告 黃琳珈

楊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15,06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134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則請求:⒈被告楊秀英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㈡則請求:⒈被告黃琳珈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㈢則請求:⒈被告黃琳珈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整,及自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1276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黃琳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先、備位聲明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參照首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先位聲明、備位聲明㈠、㈡之第1項價額均為2,000,000元;備位聲明㈢第1項部分,應加計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1276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黃琳珈之翌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止之利息,而前開支付命令於115年8月5日送達被告黃琳珈,原告於115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訴(共55日),故訴訟標的價額為2,015,068元【計算式:2,000,000元+(2,000,000元×5%×55/365)=2,015,068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2,015,068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3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