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4號原 告 劉國珠訴訟代理人 歐陽誠鴻律師被 告 台南市南聲社法定代理人 黃美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請求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先位請求確認台南市南聲社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召開第12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關於臨時動議案由2「建議開除劉國珠會籍」之決議無效;備位請求台南市南聲社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召開第12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關於臨時動議案由2「建議開除劉國珠會籍」之決議應予撤銷。觀諸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否決該決議之效力,並非單純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從衡量,且原告亦未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