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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42號原 告 曾博賢被 告 曾博南

李玉女曾治榮曾世華曾麗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27,06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631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及依法徵收裁判費。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7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71元。經核其聲明㈠部分,原告與被告曾博南原即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系爭房屋謄本附卷可參。原告雖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惟共有物應有部分乃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抽象比例,並非共有物特定空間之一部,客觀上無從就系爭房屋劃定特定2分之1空間命被告騰空遷讓。參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長期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等語,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原告此部分因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係回復其基於應有部分2分之1所得享有之使用、收益權能,故應以其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客觀價額為計算基準。又原告先前曾起訴請求被告曾博南給付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止,因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71號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受理,並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宏宇事務所)就系爭房屋鑑定價格,經宏宇事務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評估系爭房屋於115年間之市價為6,802,710元,如依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則為3,401,355元等情(見補字卷第37頁),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是原告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01,355元。又原告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自115年7月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713元【自115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5年9月30日止共3個月,8,571元×3個月=25,713元】,至起訴後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27,068元【計算式:3,401,355元+25,713元=3,427,0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6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合法提起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