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43號原 告 郭琬婷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偉華間請求侵權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請求被告應就其於民國115年5月20日限制人身自由及取走行動電話之行為,以書面方式公開道歉,核其請求內容係人格權保護之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計算式:3000元+1500元=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