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48號原 告 林信定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884,43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3,13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雖以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5553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924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程永湶、李蘇玉秀、郭月英、林信定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2,831,953元,及自民國86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另自8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87元」,惟此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中,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前之利息、違約金債權14,328,018元,已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555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6,939,494元,而被告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明債務人程永湶前另清償359,800元,此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其內所附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債權憑證、95年度執字第5553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查明無訛;是原告聲明㈠欲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應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54,183,724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扣除已受償之6,939,494元、359,800元後之金額46,884,430元核定之。至於聲明㈡、㈢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為「12,831,953元,及自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另自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87元,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4,706,844元、違約金2,321,880元」,執行債權合計為46,771,262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6,771,262元。

而原告係以債權不存在為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則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之訴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經濟上目的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較高者即46,884,430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884,4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3,1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儷瓊附表一: 編號 債權類別 金 額 1 本金 12,831,953元 2 利息 本金12,831,953元,自86年9月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0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5計算, 計為34,525,776元【計算式:12,831,953元×9.25%×(29+32/365)=34,525,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 違約金 ⑴本金12,831,953元,自86年10月4日起至87年4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25計算,計為59,185元【計算式:12,831,953元×(9.25%×10%)×(182/365)=59,185元】 ⑵本金12,831,953元,自87年4月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0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計為6,766,623元【計算式:12,831,953元×(9.25%×20%)×(28+184/365)=6,766,623元】 ⑶合計為6,825,808元。 4 程序費用 187元 合計 54,183,724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類別 金 額 1 本金 12,831,953元 2 利息 本金12,831,953元,自96年10月13日起至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即115年9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5計算,計為22,425,332元【計算式:12,831,953元×9.25%×(18+326/365)=22,425,332元】 3 違約金 本金12,831,953元,自96年10月13日起至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即115年9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計為4,485,066元【計算式:12,831,953元×(9.25%×20%)×(18+326/365)=4,485,066元】 4 程序費用 187元 5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 4,706,844元 6 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 2,321,880元 合計 46,771,262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