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49號原 告 吳金品
顏欣伶顏鈺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 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顏陳月敏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3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之,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系爭土地民國115年度l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20元,而原告主張占用面積為820平方公尺,交易價額應為50萬84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5年度l月公告土地現值62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820平方公尺=50萬8400元),是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80萬8400元,再加計訴之聲明第2至4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萬4213元,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2639元(計算式:1萬4213元×3=4萬2639元),合計應為85萬1039元(計算式:80萬8400元+4萬2639元=85萬1039元);至聲明第2至4項後段乃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予核定為85萬10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